极恶劣!零手续费操纵农产品获利2200万!对敲、

期货资讯 2022-05-04 07:33

【导读】拍案惊“期” 自 己开设免除交易手续费的两个超级账户,大量交易进行活盘,从而吸引被害人入金,然后根据被害人的入金情况进行反向带单,操控农产品交易数据以宰割被害人,日前,这一违法变相期货交易“杀猪盘”迎来终审判决。 超级账户活盘,“吃客损”盈利 2020年5月至12月底,叶某辉伙同叶某珍、徐某以中一茶公司名义联系A中心有限公司(下称A中心),在该公司现…

拍案惊“期”

己开设免除交易手续费的两个超级账户,大量交易进行活盘,从而吸引被害人入金,然后根据被害人的入金情况进行反向带单,操控农产品交易数据以宰割被害人,日前,这一违法变相期货交易“杀猪盘”迎来终审判决。

超级账户活盘,“吃客损”盈利

2020年5月至12月底,叶某辉伙同叶某珍、徐某以中一茶公司名义联系A中心有限公司(下称A中心),在该公司现货挂牌交易网络平台上先后挂牌交易“白茶寿眉”“武夷肉桂”“白茶牡丹”“武夷水仙”“灵芝孢子”等农产品,实际从事变相期货交易,并发展多个地区代理商以吸引被害人投资。叶某辉等人再在某平台上开设免除交易手续费的两个超级账户,并由林某管理操盘手王某1、吴某、王某2、肖某、徐某、余某、叶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上述两个超级账户进行大量交易的手段进行活盘,从而吸引被害人入金。

嗣后,叶某辉等人在掌握地区代理商名下被害人入金持仓情况后,一方面伙同代理商对被害人给出反向带单的建议,另一方面由林某管理的王某1、吴某等操盘手利用上述两个超级账户免交易手续费的特权操控农产品交易数据以宰割被害人。叶某辉伙同地区代理商以上述方式共同宰割被害人“吃客损”盈利,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大致“二八”分成。 

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珍在主观明知“吃客损”的情况下,仍经被告人叶某辉授意后向林某提供王某1、叶某2、陈某、杨某、叶某珍等人在交易平台的开户账户及对应绑定的银行账户,以便于林某将两个超级账号内赚取的“客损资金”通过对敲的方式转移至上述王某1等人的平台交易账户内,并由林某进行出金至对应绑定的银行账户内。

之后,叶某珍再将上述王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内的盈利资金转移至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并根据叶某辉的指使转账或取现。被告人徐某在主观明知“吃客损”的情况下,仍为叶某辉担任中一茶公司的客服、财务人员,具体负责对接地区代理商、A中心人员、投资客户,处理提交开户审核、申请成为地区代理商、整理公司日常开销账目等事务。 

经审计,被告人叶某辉等人控制的交易账户从南阳平台获利后的出金金额是1598万余元,叶某辉等人控制的交易账户平仓盈利金额是5065万余元,叶某辉及其代理商名下投资客户平仓亏损金额是2190万余元。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叶某辉、叶某珍、徐某被抓获到案,后叶某珍、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叶某辉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辉、叶某珍、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投资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叶某辉系主犯,叶某珍、徐某系从犯,对叶某珍、徐某依法减轻处罚。叶某辉、叶某珍、徐某三人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对叶某辉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叶某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 

叶某辉、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直接控制价格走势,与客户打对手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叶某辉的行为定性 

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同案关系人林某、徐某、吴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武某、焦某、王某3的证言,相关交易数据等证据证实,中一茶公司利用A中心平台将“白茶寿眉”“武夷肉桂”“白茶牡丹”等农产品现货价格作为指数,通过设置保证金交易、强制平仓等交易模式,实现上述农产品价格指数的类期货化操作。叶某辉等人通过“坐庄控盘”的方式,对投资人进行误导使投资人误以为相关投资行为与常规投资股票、期货等证券交易行为性质相同,从而诱骗投资人进行大量投机性交易,同时利用资金和交易规则上的优势,使用控制的交易账户进行交易,影响并控制上述农产品在交易中心平台上的价格走势,最终通过与客户打对手盘的方式获取客户损失款及手续费。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叶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投资人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关于上诉人徐某的行为定性

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经查,徐某手机内“客服小群”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上诉人叶某辉等人通过涉案平台实施诈骗行为。徐某身为客服,负责对接代理商、被害人等,却辩称其并未仔细阅看过群内聊天内容,不了解相关专业术语,未意识到叶某辉等人实施诈骗行为,有违常情常理,亦与徐某到案后历次有罪供述相悖。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徐某明知叶某辉等人实施诈骗行为,仍参与共同犯罪,负责处理对接代理商、A中心人员及投资客户等,提交开户审核等,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三、关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法院认为,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对涉案手机、硬盘等原始存储介质予以扣押,封存,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固定,符合相关电子证据收集、提取规定,具有合法性。该微信聊天记录经公安机关拍照并交由被告人予以确认,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四、关于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是否有误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经查,虽然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编号起始号为“5555”的客户存在交易非叶某辉等人操盘经营的606001红茶的情况,但经核实此类情况仅有一个账户,该账户又系叶某辉实际控制的两个超级账户之一,审计时已将叶某辉实际控制帐户的交易金额予以扣减,故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结论证实的叶某辉犯罪金额为2190万余元,已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就低认定。况且,二审庭审时叶某辉当庭供述其犯罪金额为2200万余元,亦能与专项审计报告认定的犯罪金额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 

此外,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辉的相关检举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经查,叶某辉检举A中心及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属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检举他人相关盗窃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后认定为经济纠纷,依法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辉、徐某及原审被告人叶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投资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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